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4〕75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嘉善某某烘焙店(经营者:沈某某) 申请人王某不服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机关在复议审理期间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某某(某某路店)一案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某某路店),后被申请人2024年5月15日书面回复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1.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品为现制现售食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从“现制现售”的字面意思和法律依据:GB28050问答修订版(十三)关于现制现售食品。是指现场制作、销售并可即时食用的食品。但从申请人购买时间,和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上来讲、涉案商品是提前制作好,并放在货架上进行售卖,故不属于现制现售食品。2.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商品属于餐饮食品,没有依据和证据给予证明,无论是否有标签,也改变不了涉案商品含有桃胶的事实。3.申请人举报的是涉案商品中含有桃胶,法律只规定含有桃胶的食品,应当在标签及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并没有规定只限于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需要进行标识,也没有赋予被申请人所称的餐饮食品添加桃胶不需要标识。桃胶食品标签及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为维护自身救济权,申请人申请复议,恳请依法处理,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被投诉举报人:某某(某某路店);投诉举报诉求: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根据食品安全法进行赔偿;事实与理由:因生活需要2024年4月10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实体店中购买一款鲜炖木瓜牛奶桃胶,商品中添加新资源食品桃胶,但没有按照规定要求标签标识不适应人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经营与销售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与举报。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某某(某某路店)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鲜炖木瓜牛奶桃胶”,店内公示“LEAF HOUSE 鲜炖牛奶木瓜桃胶、莲子、马蹄、小红豆 ¥16”并贴有“温馨提示!!!孕妇婴幼儿童不宜吃桃胶、体质阴寒者少量服用。每天食用少于30g!”,被投诉举报人向执法人员出示桃胶的原材料“草皮塘桃胶”,“草皮塘桃胶”的外包装上有“说明: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2024年5月11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草皮塘桃胶”的检测报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涉案产品为现场制售的食品,未超出经营许可范围。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2023年第8号)公告内容,桃胶于2023年9月22日经批准可用于普通食品。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未对餐饮食品标签标注做出具体规定。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制作《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申请人。二、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申请人自2022年11月2日以来,反复大量购买商品,频次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求,以食品标签问题为由向市场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向商家索取高额赔偿,并动辄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形式向投诉举报受理部门施加压力。据统计,其已在全市范围投诉举报101件、全国范围内投诉224件,在全省范围内提起行政复议35件,提起行政诉讼2件。其投诉举报目的非为救济其受损的合法权益,且客观上浪费了大量行政、司法资源,其行为属滥用权利行为,不具有复议资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且申请人属滥用权利行为,不具有复议资格,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间作出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称4月10日在第三人处购买的鲜炖木瓜牛奶桃胶添加了新资源食品桃胶,但没有按照规定标签标识不适应人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5月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鲜炖木瓜牛奶桃胶”,店内公示“LEAF HOUSE 鲜炖牛奶木瓜桃胶、莲子、马蹄、小红豆 ¥16”并贴有“温馨提示!!!孕妇婴幼儿童不宜吃桃胶、体质阴寒者少量服用。5月11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草皮塘桃胶”的检测报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制作《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5月17日收到。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告知,引发本案争议。 根据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记录,自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计投诉举报200余次。申请人自2022年2月至2024年6月在嘉兴市范围内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百余次;2021年至2024年6月,申请行政复议36件;2023年提起行政诉讼2件。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送达材料、投诉举报函及附件材料、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检验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浙江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经营者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解读《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2023年第8号)、申请人投诉举报及复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法律既要保障行政相对人依法寻求救济的权利,又要规制不当行使乃至滥用权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申请人的购物行为明显超过正常消费需要,显然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普通消费者。申请人对于通过投诉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申请人向不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大量提出投诉举报,继而提起行政复议,属于典型的滥用行政处理权、行政复议权。因此,对其提起的相关行政复议申请,显然不具有进行行政复议救济的必要性,应当依法予以限制。本案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应当予以受理。今后,除涉及申请人个人切身利益相关诉求,其他均不再进入正常的行政处理、行政复议程序。与申请人个人切身利益无关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均直接作存档处理,不再另行告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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