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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不服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5-04-02 16:25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4〕123号

申请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某(浙江)有限公司

申请人唐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日收到,2024年8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本案与某某(浙江)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审理中,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二、请求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应以疾病发作并被医院2023年6月24日首次查出确认的时间为实际伤害结果发生之日的时效起始时间。

申请人称:《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在事故中所受的伤害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隐蔽性,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检查出来一定的伤害后果,经过一段时间,疾病发生病变或者加重才表现出受伤害的结果。申请人受国外工作出差叠加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只是工厂一名普通职工,在此之前从未发生经历过类似事故伤害,且已在事故发生日向用人单位依法进行了上报。由于个人对工伤事故处理申报认定流程、法律法规的知识面认知不足,理解为上报给公司就属于已经申报了工伤结果。事故发生恰逢疫情防控期间因当地医疗水平资源条件有限的限制,在医院拍的X光检查成像及时落后未能查实受到伤害后果。此后申请人在疫情解封回国后积极就医过程中,首次疫后体检被安排到了与用人单位常年合作的指定医疗机构**医院。检查无果但身体不适非常明显,2023年6月24日到嘉兴医院做增强CT检查得以首次查出确认伤害结果,申请人又将这个检查诊断结果报给了用人单位,并再次请求安排做医疗鉴定。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申报的第一责任人,提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单位不尽此义务,不应导致申请人权利的丧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点应为事故伤害实际发生之日,而不仅仅是事故发生之日。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在这种情况下,应以疾病发作并被医院2023年6月24日首次查出确认伤害结果的时间为事故伤害实际发生之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一)事实清楚。申请人系某某(浙江)有限公司职工。2022年10月3日唐某某在越南医院就诊,诊断为新冠肺炎阳性病例,胃痛,腹痛。2023年6月24日唐某某在嘉兴市某某医院拍摄胸部CT(无病历,只有报告单),CT诊断为右侧第7后肋骨皮质扭曲,陈旧性骨折考虑,请结合临床。2024年5月13日唐某某在嘉兴市某某医院就医,主诉右胸背部疼痛1年,初步诊断:筋膜炎。申请人所称2022年3月26日被因工确诊新冠肺炎,转移隔离期间被后备箱撞伤右肩背部无任何证据。(二)证据确凿。以上事实有某某(浙江)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越南病例复印件、嘉兴市某某医院CT诊断报告及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MRI)复印件、嘉兴市某某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等可证明。(三)程序合法。2024年6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第五个工作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24年6月19日送达申请人。(四)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的情况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二、申请书中提出的争议问题的说明。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支持。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条例写的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并非申请人所称“疾病发作并被医院首次查出确认时间”二、2022年10月3日申请人被越南拍摄X光未见异常,因肋骨骨折的特殊性,一般受伤后4-6周为骨痂生长期,是判断肋骨骨折的最佳时期,申请人称2022年3月26日受伤,10月3日检查未见骨折。三、2023年3月嘉善某某医院体检胸部CT平扫未见异常,CT的清晰度明显高于X光,且嘉善某某医院为嘉善县医保定点医院,具有一定的医学实力,2023年3月胸部正常,2023年6月CT见陈旧性骨折,说明骨折是在2023年3月后造成的,并非2022年3月。四、申请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一、唐某某所述受伤事件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要求,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唐某某的陈述,2022年3月26日,其因感染新冠乘坐大巴车转移隔离,在大巴车侧后方后备箱取行李时,被松动闭合的后备箱门撞击右肩背部受伤。唐某某因意外事故遭受身体伤害,其受伤原因与工作无关,受伤时间、地点也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此意外伤害事故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唐某某未在申请时效内告知第三人意外事故,且本人也未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唐某某于2022年3月26日受伤后,并未向第三人反馈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唐某某所提交的聊天记录等资料也仅能佐证向第三人说明过本人因感染新冠肺炎而身体不适,无法证明其反馈过意外伤害事故。申请人于2024年6月1日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最长时效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上述法定时限,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合理、合法,嘉善县人民政府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唐某某系第三人某某(浙江)有限公司职工。根据第三人安排,申请人被派遣至越南工作。2022年2月,因新冠病毒在越南隔离点隔离。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就诊材料显示,2022年3月10日申请人因新冠肺炎在越南就诊,诊断为新冠肺炎阳性病例。申请人回国后,多次就医。申请人于2023年3月4日在嘉善东方医院体检,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023年6月24日,申请人在嘉兴市某某人民医院就诊,其CT诊断报告单记载“印象:……右侧第7后肋骨皮质扭曲,陈旧性骨折考虑,请结合临床……胸10椎体后缘局部楔形改变,建议MR检查。”2023年10月7日,浙江省嘉善县某某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书记载“诊断:腰椎MRI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初步诊断为“腰肌劳损”。2023年12月26日,浙江省嘉善县某某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记载“诊断: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实质性病灶”。2024年5月13日,唐某某在嘉兴市某某医院就医,主诉右胸背部疼痛1年,诊断:筋膜炎。2024年5月22日,唐某某的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上海某某大学附属某某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放射性诊断为:T10锥体异常,请结合临床病史及其他检查。2024年5月23日,唐某某的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上海某某大学附属某某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放射性诊断为:T4锥体血管瘤可能。2024年6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称其被用人单位外派越南工作,2022年3月26日因工确诊新冠病毒搭乘公司大巴厂车转移隔离期间,在进入大巴车侧面后备箱找取行李过程中,被松动闭合的后备箱门撞伤右肩背部,申请人提供了部分就医证据。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19日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事故发生之日距提出申请之日已超一年,经审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某某(浙江)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唐某某居民身份证、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越南病历材料、嘉善某某医院体检报告、嘉善县某某人民医院检查材料、嘉兴市某某医院CT诊断报告、上海市某某人民医院、上海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嘉兴市某某医院门诊病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自称其被第三人外派至越南工作,在2022年3月26日(行政复议过程中,听取当事人意见时,申请人称因输入错误,2022年3月26日实际应为2022年2月26日)因工确诊新冠肺炎阳性后搭乘公司大巴厂车转移隔离期间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该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属于用人单位原因”主要是指用人单位故意隐瞒、欺骗当事人,造成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期限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第三人存在上述故意隐瞒、欺骗的情形,故对申请人主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工伤认定时效中断,其申请工伤未超过法定申请时限,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起始时间为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申请人要求以疾病发作并被医院2023年6月24日首次查出确认伤害结果的时间为事故伤害实际发生之日,于法无据。听取当事人意见时,申请人自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22年2月26日,但并无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在当时向第三人进行了反映。申请人于2024年6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期限。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描述申请人在越南医院就诊时间为2022年10月3日,构成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6月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