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4〕86号 申请人:左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嘉兴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左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本机关于2024年6月20日收到,于6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本案与嘉兴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嘉兴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案件审理中,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投诉实体作出回复:经审查,关于你在2024年3月30日在杭州市“某某一店”购买了一款由嘉兴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蛋黄肉松青团”。发现上述产品虚假标注加工方式,涉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消费争议,因调解过程中出现以下第(三)(四)项情形,即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不接受电话等其他方式的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所)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复议意见为:被申请人未告知调解人员信息;申请人无法得知被申请人的调解是否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无法行使申请回避权,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的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处理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支持申请人的全部 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具的通知文书,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提出的投诉举报,称其于2024年3月30日在杭州超市购买了一盒由嘉兴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蛋黄肉松青团,价格13.8元,涉案产品存在虚假标注情况。诉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举报人解除购物合同及相关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分别制发了《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书》及《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告知其投诉已受理,将于2024年5月17日9时组织双方进行现场调解;2024年5月17日,第三人按时到场参加调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场参加调解,第三人表示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不予赔偿,也不接受电话等其他方式的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制发《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二、有关问题的说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调解人员信息,申请人无法得知被申请人的调解是否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无法行使申请回避权。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的《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书》中已明确载明调解人员及联系人员信息,至2024年5月17日调解时,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对调解人员提出的异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调解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第三人在此次申请人的投诉事件中没有过错,第三人的产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产品有出厂检验报告和第三方检验报告,申请人的投诉并不成立。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理由。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4年3月30日在杭州某超市购买了由第三人生产的蛋黄肉松青团,产品类型:熟粉类糕点,加工方式冷加工为虚假标注。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依法责令第三人向申请人解除购物合同及相关赔偿、依法对第三人行政处罚及奖励申请人。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制作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书》告知:其投诉材料已收到,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现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请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9时到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参加调解。同时向申请人告知调解人朱某某、张某某姓名及联系电话。申请人于4月27日收到。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制作并于次日向第三人邮寄《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告知消费者权益争议受理、调解时间、地点、调解人、联系电话等内容,第三人于4月26日收到。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现场调解,第三人按时到场参加调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场参加调解,第三人表示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不予赔偿,也不接受电话等其他方式的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制作并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收到。申请人不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举报函》《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书》《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投诉调解记录》、邮寄面单及物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本案中被申请人制发的《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书》已经明确告知了两名调解员的姓名及联系电话,已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至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组织调解,未收到申请人对调解人员提出的异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调解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组织了现场调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场参加调解,第三人也明确表示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不予赔偿,也不接受电话等其他方式的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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