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4〕94号
申请人:杜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嘉善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杜某某不服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7日收到,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本案与嘉善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案件审理中,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6月18日作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在拼多多“阿林食品旗舰店”购买到嘉善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西瓜子(奶油味)9.9元。收到货后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食品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的问题,后通过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反映该问题。被申请人2024年6月18日作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理由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专业知识欠缺;履职不到位。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3.4的相关规定,同时违反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条的规定。根据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该规定的意思是“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允许的误差范围,也就是产品出厂后检测值的误差范围,而不是计算值与标示值的误差范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4年5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一份,称第三人生产销售的“奶油味西瓜子”虚假标注能量值,要求查处。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发现第三人正在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第三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第三人确认涉案产品确系其生产。3.第三人提供了涉案产品检测报告,显示产品合格。4.第三人认为涉案“奶油味西瓜子”产品能量标示值为2243KJ/100g,举报人按照能量计算公式计算能量值为2207KJ/100g,涉案产品计算值(实际值)已小于标示值了,符合(GB28050-2011)表2“能量的实际值不得大于标示值的120%”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表2规定,食品中能量值应当≤120%标示值。第三人生产的奶油味西瓜子的能量标注符合规定,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于2024年6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举报产品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允许误差范围适用错误,专业知识欠缺的问题,答复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善市监举〔2024〕Y061801号)中已明确说明产品标示值为 2243KJ/100g,按照举报人所诉根据计算值2207KJ/100g,也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表2“能量的实际值不得大于标示值的120%的规定,同时由于该国家标准只规定了能量实际值(参照标示值)的一个上限值,并无下限值,而被举报产品的标示值并不存在对消费者的误导。综上,答复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嘉善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在拼多多“某某食品旗舰店”购买到第三人生产的“某某西瓜子(奶油味)”9.9元。5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在《举报登记表》上称案涉产品食品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外包装标注能量值为2243千焦,根据GB28050标准能量系数折算得出实际能量值为2207千焦。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依法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第三人正在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确认涉案“奶油味西瓜子”产品确系第三人生产,其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涉案成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检测报告。涉案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标注每100g标示值:能量为2243(KJ)、蛋白质为39.4克(g)、脂肪为37.3克(g)、碳水化合物13.7克(g)、钠89毫克(mg)。GB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表2 “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中食品中能量允许误差范围≤120%标示值。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能量标注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善市监举不立告〔2024〕Y061801号),申请人于6月20日收到。申请人不服上述告知,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证据、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产品检测报告及出厂检验报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投诉举报的职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表2 “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中食品中能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蛋白质能量折算系数为17kJ/g、脂肪能量折算系数为37kJ/g、碳水化合物能量折算系数为17kJ/g。案涉产品按照上述折算系数能量应为2207.4kJ。案涉产品标签标示值为2243kJ,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中能量允许误差范围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处理告知,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善市监举不立告〔2024〕Y061801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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