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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不服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5-04-03 10:54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4〕97号


申请人:卢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嘉兴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卢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日决定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本案与嘉兴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书面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述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2批第60号指导性案例对强调的释义,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排列顺序,字体,字号,大小,图形,文字说明,同一内容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着重标识突出,使消费者对所突出的配料或成分引起重视。突出的参照物是标签上任何内容包括所有法定内容或配料表里的其他配料成分。所购买涉案商品不仅以黑芝麻作为其商品名称,并且强调黑芝麻食材,突出商品添加黑芝麻食材,亦在引起消费者对该成份的注意,构成该《通则》规定的“特别强调”,应标示该成份在该商品中的含量。但被申请人却认定为“口味”,属于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提供了违法线索,本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综上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的申请人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4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称第三人生产销售的“黑芝麻青团”,未标注黑芝麻配料的具体含量,涉嫌误导消费者,要求依法处罚并奖励申请人。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进行检查,情况如下:1、第三人正在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第三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经第三人确认,涉案产品系第三人生产。3、经现场核查,第三人生产涉案“黑芝麻青团”食品,配料表中的“黑芝麻”为产品口味,其包装正面的黑芝麻图案反映了食品的真实属性。4、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检测报告一份(编号:JFWA*****),根据该报告,第三人生产的“黑芝麻青团”经过检测,标签项目符合GB 7718-2011的要求。根据GB7718问答中有关要求:“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故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中的“黑芝麻”配料无需标示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根据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生产的“黑芝麻青团”的标签不存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要求的情况,也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且根据被举报青团食品的检测报告,涉案产品的“标签项目”经检测,符合  GB 7718-2011的要求,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不予奖励。被申请人在2024年6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当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符合规定。二、对有关问题的说明。关于申请人提出涉案产品多次强调黑芝麻的问题,在核查中,被申请人发现涉案产品的“黑芝麻”的文字仅在标签中食品名称以及配料中出现,相关图片也仅出于展示馅料口味为目的,在包装正面产品图片中出现一次,并不存在“多次”和“强调”的情形。且涉案产品的标签经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标签项目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各项要求,申请人的举报情况不符合实际,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书面答复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嘉兴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黑芝麻青团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3月30日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黑芝麻青团”一包,净含量300克,单价13.8元;案涉产品名称和品名都标示黑芝麻青团,包装上配以黑芝麻图片做宣传,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2和4.1.4.1的规定,构成特别强调,应标识配料黑芝麻含量;案涉产品未标注黑芝麻配料的具体含量,涉嫌误导消费者,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并奖励申请人。5月13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15个工作日核查。5月3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第三人正在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第三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并确认案涉产品系其生产;现场第三人提供了黑芝麻青团检测报告一份(编号:JFWA******),报告显示标签项目符合GB 7718-2011的要求。案涉产品标签标注:“食品名称:黑芝麻青团”,“配料: 馅料:白砂糖、黑芝麻、白芸豆、麦芽糖浆、饮用水、食用植物油、淀粉”等内容,同时配有青团、筷子及少许黑芝麻图案。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关于“四十、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  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的回答,案涉产品黑芝麻配料无需标示添加量或者在成品中的含量,第三人不存在被举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决定不予以立案。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6月5日邮寄申请人,告知申请人“1.我局提取了被举报青团食品的检测报告,根据检测报告,被举报食品的‘标签项目’经检测,符合GB 7718-2011的要求;2.当事人“黑芝麻青团”食品配料表中的‘黑芝麻’为被举报产品的口味,其包装正面的黑芝麻图案反映了食品的真实属性,根据GB7718问答中有关要求:‘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表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识。’故被举报产品中的‘黑芝麻’配料无需标示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综上所述未发现当事人存在你举报的违法行为,故不予立案,不予奖励。”申请人不服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包括《投诉举报嘉兴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履职申请)》、购物小票照片、案涉黑芝麻青团照片、EMS快递查询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工作的法定职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签食品名称标注“黑芝麻青团”并配图,食品名称中标示“黑芝麻”字样是为强调食品口味,不属于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不需要定量标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5月13日经批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6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程序合法。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举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成立,其提出的举报奖励申请,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规定,被申请人告知其不予奖励,符合规定。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将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时间描述为2024年4月22日,构成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