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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不服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5-04-03 14:15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4〕109号

申请人:柯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嘉善某某批发部(经营者:师某某)

申请人柯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0日收到,于7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本案与嘉善某某批发部(经营者:师某某)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案件审理中,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6月4号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信,里面既反映了商家销售的即食海参没有生产日期以及没有生产许可证以及执行标准等信息,也初步提供了产品照片,且上面没有任何标签标识,请求立案查处。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书面告知:经核查,不予立案,具体原因为:现场发现当事人确实销售上述“即食海参”产品,在产品背面紧贴有产品标签,标签上产名、配料、厂名、厂址、联系电话、执行标准、营养成分表等信息均已标注,未发现举报人反映的违法行为,故不予立案,不予奖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全面调查之法定义务,且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商品存在违法问题,且第三人并不否认申请人提供的这款产品不是其销售给申请人的,仅仅是店铺现场未发现销售给申请人的这款没有任何标签标识的海参。看到一款海参有张贴标签标识就是没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进一步取证,直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回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能够提供购买时视频证明其当时销售给申请人的即食海参没有任何标签标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起的举报,称其于2024年5月31号在某某批发部购买了3盒即食海参,共花费1100元。发现其海参没有生产日期以及都没有生产许可证以及没有厂名等信息,没有明确标注价格。请求立案查处,责令退赔,并给予举报奖励。2024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第三人现场正在开展经营活动;第三人表示涉案海参确为第三人销售;2、第三人表示涉案海参还在销售,为保证新鲜,存放在冰箱中,在执法人员要求下,第三人将其拿出,执法人员发现上述海参的背面外包装袋上贴有产品标签,标签上有生产商、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信息、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营养标签、净含量等内容;第三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相应的进货查验材料(包括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送货单、出厂检验报告),第三人表示每一袋装有6-10头海参左右,都是称重合格的,其海参都是按头按批次出厂检验抽查合格的;3、在第三人货柜发现有涉案海参的价码卡片,零售价格为380元/包(斤),第三人表示多买可以再优惠一点。综上,被申请人未发现第三人存在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故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二、对有关问题的说明。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调查取证不请、调查事实不明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的过程中,通过进行现场检查,提取涉案产品照片,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及供货商证照信息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4年5月31号在第三人处购买了3盒即食海参,共花费1100元,发现海参没有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厂名等信息,没有明确标注价格,请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责令退赔,并给予举报奖励。2024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第三人表示被举报的海参确为其“生产”(实际应为销售);被举报海参还在销售,存放在冰箱中,现场在售海参的背面外包装袋上贴有产品标签,标签上有生产商、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信息、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营养标签、净含量等内容;第三人提供了案涉海参生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销货清单、出厂检验报告;现场涉案海参有价码卡片,标注零售价格为380元/包(斤)。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经审批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核查。7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现场第三人确实销售案涉产品,产品背面有标签,标签上产品、配料、厂名、厂址、联系电话、执行标准、营养成分表等信息均已标注,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故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告知书于当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7月20日收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告知,引发本案争议。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视频证据材料,称用以证明第三人当时销售给申请人的即食海参没有任何标签标识。

以上事实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材料、投诉举报信及附件材料(购物账单、涉案物品的外包装照片打印件、投诉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第三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案涉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销货清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数据保全证书、录像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了购物账单、涉案物品的外包装照片打印件,即申请人已提供初步相应证据支持其投诉举报内容,表明被投诉举报人即第三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第三人表示被举报的海参确为其“生产”(实际应为销售),现场在售的即食海参产品有标签。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线索的核查仅采取了现场检查的调查手段。在第三人未否认其销售给申请人的案涉海参存在无标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作全面调查取证,即认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程序中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证据,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应当提供而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供该证据,对该证据本机关不予采纳,本机关已将该证据移送被申请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作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