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4〕111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嘉兴某某纸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2日收到, 2024年8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于8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本案与嘉兴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案件审理中,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京东平台某某旗舰店购买纸巾五包,购买时宣传商品是进口产品,收到货却发现是国内生产并非进口产品,存在违法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明确规定了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将国产宣传为进口商品,这种行为属于发布虚假广告,依法应受到处罚。申请人投诉至12315平台,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内容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当中包庇违法商家,建议问责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电话道歉。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6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的投诉,称其于6月21日在京东商家购物的纸巾,商家售卖平台宣传的是进口的纸巾,收到货发现生产厂家是浙江生产的,根本不是进口的产地,认为欺骗误导消费者,诉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损失赔偿,要求调解,并且依法查处。2024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嘉兴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第三人确认其公司在京东平台上开设了某某的网店,并确认涉案产品“某某婴儿柔润保湿纸巾 40抽+110抽组合试用装”是其公司通过上述网店销售的。被申请人登录上述网店后台,核查涉案订单信息,在订单快照页面的“商品介绍”中“国产/进口”一栏标注为“进口”。通过查看最新商品详情,显示“某某婴儿柔润保湿纸巾40抽+110 抽组合试用装”产品在售页面,在售页面的“商品介绍”中“国产/进口”一栏标注为“国产”。后台查看涉案产品订单列表,发现涉案产品成功交易数量仅2单。第三人确认涉案产品是国产的,并提供了该产品的样品实物,3层110抽的某某牌面巾纸产品标签标注:产品名称:某某牌面巾纸;产品规格:141mm ×185mm(三层);净含量:110抽/包;委托方:浙江某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名称:浙江某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3层40抽的某某牌面巾纸产品标签标注:产品名称:某某牌面巾纸;产品规格:30mm×180mm(三层);净含量:40抽/包;委托方:浙江某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名称:浙江某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第三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原料原生木浆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其称该产品原料是从印度尼西亚、巴西等国进口的,其员工在上架产品时,误以为“规格参数”中“国产/进口”一栏指的是产品原料,便标注成“进口”,后续公司在自查自纠中已发现了上述问题,并于2024年6月25日及时改正,故现在的产品页面中标注为“国产”。第三人表示其公司没有受到过行政处罚。经核查,第三人销售涉案产品的页面中,在产品标题以及产品介绍的图片内容中均未宣传或强调其产品为“进口”,对产品的购买造成的实质影响有限,并且第三人已于2024年6月25号自查自纠时将上述产品页面中的“进口”改为“国产”,属于及时改正。涉案产品所使用的主要原料原生木浆确实为进口原料。另外,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显示自产品上架至案发,成功交易的单数仅2单,销售数量较少。鉴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发布上述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但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在京东平台上购买“ 某某旗舰店”销售的“某某婴儿柔润保湿纸中40抽+110抽组合试用装”,并就产品页面的“规格参数”标注“进口”问题向被申请人发起投诉、举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所购买产品的原料原生木浆是从巴西和印尼进口的,第三人在店铺上架产品时操作失误,误将“规格参数”中“国产/进口”一栏按照产品原料信息标注成“进口”,第三人店铺内的其他含有该产品的链接均正常标注为“国产”,且该产品的标题和介绍图片中,第三人均未突出宣传或强调;品为“进口”产品。该产品为第三人于2024年4月11日在店铺上架,截止至2024年6月25日仅有两单有效订单,其中一单于2024年4月26日成功下单,第一单于2024年6月21日成功下单(申请人的订单),之后再无产生订单。收到投诉后,第三人已于2024年6月25日对产品页面改正,改正后该产品的销量并未出现明显增加或减少,说明该产品页面的规格参数中标注“进口”对消费者购买造成的实质影响十分有限。第三人所销售的产品严格遵照安全标准生产,符合各类检测指标,申请人购买产品后从未向第三人提出过任何售后主张。告知其受影响的具体情况,可见第三人产品在使用体验上也未给申请人造成实质影响。第三人认为,基于前述第三人的上述行为轻微且己及时改正,没有给申请人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三人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的投诉举报,称其于6月21日在京东商家购买“某某婴儿柔润保湿纸巾 40抽+110抽组合试用装”产品,商家售卖平台宣传的是进口的纸巾,收到货后发现生产厂家是浙江生产的,并非进口,欺诈消费者;商家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要求调解,并依法查处。2024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进行检查,第三人确认其在京东平台上开设了一家名为“某某旗舰店”的网店,涉案产品是其通过上述网店销售的。被申请人登录上述网店后台,核查涉案订单信息,在订单快照页面的“商品介绍”中“国产/进口”一栏标注为“进口”。第三人确认涉案产品是国产,并提供了该产品的样品实物。3层110抽的某某牌面巾纸产品、3层40抽的某某牌面巾纸产品标签均标注:委托方:浙江某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名称:浙江某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第三人称该产品原料是从印度尼西亚、巴西等国进口的,其员工在上架产品时,误以为“规格参数”中“国产/进口”一栏指的是产品原料,便标注成“进口”。第三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原料原生木浆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案涉产品第三人于2024年4月11日在店铺上架,在“商品介绍”中“国产/进口”一栏标注为“进口”。第三人于2024年6月25日对案涉产品宣传页面进行了更正,将案涉产品在售页面的“商品介绍”中“国产/进口”一栏标注为“国产”。截止2024年6月25日,案涉产品仅有两单有效订单,其中一单为2024年4月26日,另一单为2024年6月21日(即申请人的订单)。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产地为浙江嘉善,发布含有“进口”等内容的广告,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指的虚假广告。第三人发布上述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鉴于第三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无证据表明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24年6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多次联系被诉放沟通协商后,被诉方表示无法满足投诉人提出的赔偿诉求,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经查,第三人销售案涉产品的页面中,在产品标题及产品介绍的主页中均未宣传或强调其产品为“进口”,对产品的购买造成的实质性影响有限,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打印件、流转信息页面截图、反馈信息页面截图、时间线页面截图、申请人举报内容及附件照片、现场笔录、第三人涉案产品整改后销售页面打印件、涉案产品销售记录及交易成功的两单页面快照、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情况、涉案产品原料进口货物报关单、情况说明、第三人网店首页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和案件系统截图、第三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工作的法定职责。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案涉产品为国产,第三人网店宣传页面“商品介绍”中“国产/进口”一栏标注为“进口”,此项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指的虚假广告,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并无不当。涉案产品于2024年4月11日上架后至案发成功交易数量仅有2单,第三人于2024年6月25日及时进行了改正;同时被申请人查明第三人无被行政处罚的记录。被申请人对此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产品的购买造成的实质性影响有限,存在不当,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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