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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善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1-11-18 16:27 浏览次数: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善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县十四届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嘉善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由政府、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个人共同出资构成。

本办法适用于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法被征用耕地的本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农村居民。

第三条  坚持与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利于促进就业再就业、提高社会保障水平的原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统筹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的制度。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职能部门分工负责。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资金筹集及人员核定工作。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测算、参保业务、就业再就业等服务工作,具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办理。

县财政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县审计局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依法审计监督。

公安、监察、民政、农经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数及不满16周岁一次性安置补助人数的核定,由县国土资源局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征耕地所在镇的统计年报,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核定。

第六条  为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应当拓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筹资渠道,不断健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机制。

第二章 基本生活保障统筹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年满16周岁以上人员(含16周岁,下同)全部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被征地农民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距法定退休年龄能缴费满15年及以上的,或其中的在校学生、现役军人等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以选择一次性货币安置,退回个人账户金额,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被征地农民选择一次性货币安置须经征地的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并与县统一征地机构、县就业管理服务处签订协议。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来源于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等。

第九条  缴费标准。

(一)基本生活保障统筹费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人均缴费额为上年度全县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县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县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进行调整。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统筹后,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应当为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额按征地时一次性缴纳基本生活保障统筹费中的14000元计入。

(二)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不满16周岁的人员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为每人14000元。

(三)事务代理费

被征地农民的办证、档案管理等事务的代理费为每人500元。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统筹费、一次性安置补助费、事务代理费等,均由县就业管理服务处负责测算,县统一征地机构负责缴纳。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统筹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十一条  16周岁以上至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可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将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及其个人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确定为统一固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本办法实施之后被征用土地、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统筹的被征地农民统一确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为11年。

本办法实施以前被征用土地,按照善政[1999]147号(以下简称147号)、善政[2003]112号(以下简称112号)、善政[2003]109号(以下简称109号)、善政[2004]49号(以下简称49号)、善政办[2004]80号(以下简称80号)文件和《关于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魏塘镇规划区九五年至九九年被征地人员已货币安置和未安置人员实行养老生活费统筹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95-99)等文件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统筹,现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按征地时间和区域的不同,确定固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147号、112号(80号中比照112号的)一级区片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1年;112号二级区片为10年;109号、95-99及80号为7年;49号为5年。

第十二条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征地安置时确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加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满15年的,可以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缴费满15年后,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选择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在延缴期间的被征地农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中断缴费的,中断期允许补缴,补缴标准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标准执行,补缴后,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也可以选择不补缴,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符合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统筹费分为二个部分:按进入征地基本生活保障统筹年度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谋职业者最低缴费额,乘以确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出应划入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金额,划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中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账户金额即作为其确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个人账户。剩余部分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被征用土地、已参加以及今后再选择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统筹的人员,个人账户仍按原各文号规定的金额计入。具体金额为147号、112号(80号中比照112号)的被征地农民,计入12000元;80号、95-99的被征地农民,计入7224元;109号、49号的被征地农民,计入7500元。

第四章 享受待遇的条件与标准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征地时一次性缴纳基本生活保障统筹费的,且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在办理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手续的次月起,由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按月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

基本生活保障金的调整按不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增长的比例而调整。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经延缴后符合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退休金、丧葬费、抚恤金等待遇。

第十八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统筹的被征地农民,未享受养老待遇前死亡,个人未接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金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并发放丧葬补助费4000元;个人已接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期间死亡的,其所领取的基本生活保障金累计小于个人账户额度的,多余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并发放丧葬补助费4000元,同时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条  不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由县就业管理服务处发放。当其到达就业年龄后,即作城镇新生劳动力。未能就业的,进行失业登记,并给予办理《就业与失业登记证》。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统筹的被征地农民,以自谋职业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县就业管理服务处为男16至59周岁、女16至49周岁的人员发放《就业与失业登记证》,按规定享受城镇失业职工同等再就业优惠政策;根据本人意愿参加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章 办理程序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开始后,由县统一征地机构会同被征地村,根据征地调查时的村或社人均耕地比例,核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统筹的人员名册和不满16周岁一次性发放安置补助费的人员名册。

第二十二条  县就业管理服务处按照县统一征地机构编制的《基本生活保障统筹人员名册》和《不满16周岁一次性发放安置补助费人员名册》进行测算。

第二十三条  县就业管理服务处逐一计算应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统筹费、安置补助费、事务代理费等三项费用总额,并将计算结果书面反馈县统一征地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统一征地机构根据县就业管理服务处反馈的上述费用总额,在每月的15日前一次性划入县就业管理服务处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五条  资金到帐后一周内,受县统一征地机构委托,由县就业管理服务处委托的事务代理所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统筹和缴纳基本生活保障统筹费等。同时,为被征地农民建立档案,为不满16周岁人员发放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为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险统筹的人员做好登记工作,并发给《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金等保障待遇。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统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或截留、挤占,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按原政策已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统筹费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还在延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期间的人员,可按本办法重新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善政发[2011]100号印发关于嘉善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pdf

信息来源: 县府办(县外事办、县金融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