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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发布日期: 2011-07-19 08:10 浏览次数:

《嘉善县残疾人保障办法》已经县十四届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嘉善县残疾人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本县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保障。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县残疾人联合会,日常工作由县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第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评估考核体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有关部门的年度工作报告应当有残疾人事业发展情况的内容。

第五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沟通残疾人与政府之间的联系,宣传残疾人事业,动员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三)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四)指导、管理本地区各类残疾人群众组织,推进残疾人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乡社区和残疾人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组织,为残疾人活动提供条件。

第六条县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残疾人证》。

残疾评定实行免费制度。

第七条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道德规范。

第八条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增幅不低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九条人大、政协组织中要有一定比例的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代表;制定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政策,要听取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代表的意见;开展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活动要吸收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代表参加。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十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积极培养选拔残疾人干部。

第二章康复

第十一条建立公益性康复机构。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对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并经考核符合要求的,可由县残疾人联合会免费配置一定的康复器材。为贫困残疾人配置基本辅助器具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村(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残疾人康复人才专业培训纳入全县卫生系统专业人才教育计划,残疾人康复纳入全科医生培训的内容,加大对基层社区康复人员培训力度,逐步实现康复协调员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进一步健全新生儿出生缺陷与残疾的监测网络,完善出生缺陷监测和0—6岁残疾儿童的监测方案。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转介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四条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保障残疾人的康复需求。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办法,残疾人的医疗康复、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补助要纳入公共财政支付范围。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实施残疾人康复工程,使有适应指征贫困残疾人的助明、助听、助行等康复需求得到基本满足。

第十五条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为残疾儿童实施抢救性康复项目。

第三章教育

第十六条县教育行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平等享有教育权利。全面普及残疾人九年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残疾人学前康复教育和高中阶段特殊教育,保障适龄残疾人享有十五年教育。

第十七条按照“盲教育以省为主、聋教育以市为主、培智教育以县为主”的原则,建立健全特殊教育体系,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办好嘉善县培智学校。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特殊教育机构,对民办特教机构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残疾儿童在公办幼儿园接受教育的,给予减免保育费;对于需要康复训练的聋儿、脑瘫儿、智障儿、视障儿和孤独症儿,凡家庭生活困难的,给予减免教育康复训练(治疗)费,相关经费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助。

残疾儿童少年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及全日制高校教育阶段就读的,按有关规定享受助学政策。

参加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并完成大专以上学业、取得文凭的残疾人给予一定的奖励,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九条 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开展特殊教育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晋级等方面,予以优先和照顾。特殊教育教师和从事残疾人工作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二十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促进残疾人就业。公共财政投资或者政策扶持的社区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用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鼓励、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该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地税部门代为征收,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在招录工作人员时,不得歧视残疾人;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单位,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保障残疾职工合法权益,并根据其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减免税、费。从事餐饮服务行业的,卫生部门办证,减半收取其本人体检费,特困残疾人免收办证费、体检费;公安、文化部门要对残疾人从事文化娱乐经营给予优先照顾。残疾人个人提供劳务的收入,依法免缴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所得,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对在农村从事种、养业的残疾人,各有关部门要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信息咨询、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支持。

第二十五条多渠道筹集资金设立残疾人就业(创业)专项扶持资金,完善残疾人就业(创业)和其他新型就业形式的贷款贴息、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相关政策。将农村扶贫开发和支农惠农政策落实到贫困残疾人家庭,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从事种养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

第二十六条鼓励创办残疾人扶贫基地,对新办的残疾人扶贫基地经考核合格的给予一次性补助,以后每年按照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和辐射残疾人家庭户数为主要依据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学校、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开展残疾人就业创业培训。鼓励残疾人参加各类技能比赛。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文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所。积极组织、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九条公共财政投资兴建的公园、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并设置明显标识;城乡健身公共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贫困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有线电视、宽带,初装费予以减免,电视收视费及宽带使用费减半收取。

第三十条积极开展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举办残疾人综合性运动会、单项残疾人体育比赛,提高残疾人体能素质。发展和扶持残疾人特殊文化艺术,鼓励支持残疾人参加文化艺术比赛和交流。各类学校要创造条件组织残疾学生开展适合其身心特点的文艺体育健身活动,增强素质,康复身心。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参加文化体育活动的残疾人予以一定的补贴,对获奖者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刊播助残公益广告。对残疾人事业宣传、广告费用应适当给予减免。

第六章社会保障

第三十三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四条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补助金;

第三十五条将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重度残疾人,逐步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安养;残疾人托养机构按其规模和服务重度残疾人的人数,给予一定的设施和护理补助。新建残疾人托养机构,经验收合格的,给予一次性创办资金补助。

第三十六条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对其个人缴费部分实行全额补助。在县级医院和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实行免收挂号费(不含专家门诊),优先就诊、划价、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

第三十七条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对象,优先落实救助措施;将符合条件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残疾人家庭及的城镇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镇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租房补贴、实物配租或者减免租金。

第三十八条对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一定的补贴;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可以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适当的补贴;对法定劳动年龄段的在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缴费补贴。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九条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导盲犬等免费携带。重度残疾人免费乘坐县内公共汽车等交通工具。

第四十条持有《特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给予每月20元的补助;在公立医疗机构住院的普通床位费、护理费各减收50%,吸氧费减收10%;就医的各类检查费按项目标准减收50%。

第四十一条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

第七章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加强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社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场所等项目,应当实行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逐步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和残疾人住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对已建的无障碍公共设施为方便残疾人使用,应逐步设立无障碍标志。

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的,可给予一定资助。

第四十三条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创建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县电视台应当定期播出手语或者配有字幕的新闻节目。

第四十四条公共交通站所和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公共停车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并为残疾人停车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四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盲人提供有声读物,建立盲人图书室,配置盲人版书籍。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等残疾人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答复。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县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处理书,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处理,并及时答复。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处的,应当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财政地税部门根据《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下列行为由县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抚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

(二)侮辱、诽谤、虐待、殴打残疾人的;

(三)组织、胁迫、诱骗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四)毁坏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可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或司法机关申请帮助,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嘉善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9月16日发布的《嘉善县对残疾人实行照顾扶助的规定》(嘉善县人民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 县府办(县外事办、县金融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