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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善县中心城区停车设施和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2-11-19 13:33 浏览次数: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善县中心城区停车设施和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已经县十五届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善县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4日


嘉善县中心城区停车设施和机动车

停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中心城区停车设施的建设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规范车辆停放和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原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中心城区内的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收费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是指用于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社会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和临时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广场、桥下空地等城市公共空间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政府投资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以及停车设施项目建设的行政许可和监督。

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并会同公安交通管理、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中心城区城市道路范围内停车泊位的设置、施划,以及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管理工作。

县公安交通管理、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县县域总体规划、中心城区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停车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及商业街区改造、道路建设等相结合,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指导并督促相关开发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停车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应当考虑机动车停放需求,配套建设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已有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未配建停车设施或者停车设施已无法满足现有停车需求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其周边具备条件的区域设置适量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八条 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设施,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章  停车泊位设置与施划

第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情况下,按照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设置。在未编制专项规划前,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设置。

第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由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县公安交通管理、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共同实施。

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分为收费泊位、免费泊位与专用泊位三种。停车矛盾不突出、无人值守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可以设置为免费泊位。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停车泊位,使用权属国家所有;产权单位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停车泊位,使用权归产权单位。

第十三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城乡规划等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评估,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对停车泊位设置与分类及时予以调整。

第四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按照合理补偿运营成本、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实行从城市中心区域向外围由高到低的停车级差价格。

对于同一区域内的公共停车设施,停车价格采取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的定价原则。根据占用停车资源的区别,合理确定不同车型、不同停放时间的停车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本办法所指机动车停放收费属于政府定价项目。

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成本调查,可采取召开座谈会、通过报纸或政府网站征求意见等方式,充分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实行收费管理的停车场所,应在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使用统一的停车收费票据,严格按照《嘉善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共车位占用费。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健全停车设施,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公开停车收费标准,报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方可收费。

已经实行停车收费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15日内,根据《嘉善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调整收费标准,报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八条 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放实行免费,车主应当主动出示本人的残疾人证和车辆行驶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车费:

(一)在划定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二)在收费停车泊位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三)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车(含武警车辆)、警车、消防车、救灾抢险车,环卫清运车、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四)在划定的出租车专用车位内待客的出租车。

第二十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门前三包”责任区域的道路停车泊位委托有关单位管理,但受委托单位不得收费,不得拒绝其他社会车辆停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办理有关手续擅自收费、不进行价格公示、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原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依法确定的停车设施改作他用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行为,由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违反道路停车管理规定停放的,对于占用人行道的违法停车行为,由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对占用人行道以外的违法停车行为,由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各镇(街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善政发〔2012〕118号关于印发《嘉善县中心城区停车设施和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信息来源: 县府办(县外事办、县金融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