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2〕61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杨某某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拆除嘉善县西塘镇某某村房屋违法,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确认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2022年8月拆除原陆某某位于西塘镇某某村房屋违法,维护陆某某遗孀正当权益。 申请人称:2022年8月10日,申请人回到家发现西塘镇某某村房子被偷拆变为一堆废墟。在此之前村委会和拆迁办相关负责人并未通知其家且从未和其家人沟通过,因偷拆其家很多东西损坏、丢失,还有物品被埋在废墟里,导致其及家人遇到许多生活困难。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遗书;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陆某某);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4.嘉善县农村宅基地来源说明书; 5.嘉善县农村房屋宅基地申报登记表; 6.宗地图; 7.死亡医学证明书(陆某某); 8.证明; 9.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居民户); 10.常住人口登记卡; 11.结婚证; 12.2020年2月-2022年6月电费单; 13.2022年西塘镇征地拆迁宣传册; 14.照片2张; 1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与陆某某户订立的《农村村民住宅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包含西塘镇某某村房屋的补偿内容)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将腾退交付的房屋予以拆除并不违法。(一)在签约及拆除房屋前,被申请人并不知晓在陆某某死亡前已与复议申请人登记结婚的事实。根据1989年12月2日《嘉善县农村房屋宅基地申报登记表》,土地申请建房家庭人员为三人,户主陆某某于2014年8月死亡,陆某某为陆某某父亲已于1998年8月死亡,陆某某为陆某某弟弟于1989年12月9日户口迁出入赘妻子家,故判定该房屋为有房无户。2022年6月14日经陆某某及陆某某订立《协议书》,决定将陆某某户西塘镇某某村农村房屋(116.6平方米)挂靠在其兄陆某某户一并享受补偿政策。同日,被申请人与陆某某户订立了《农村村民住宅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包含西塘镇某某村房屋的补偿内容)。在签约及搬迁过程中,陆某某掌有该房屋的钥匙,在拆除前陆某某兄弟已将该房内有价值的物品搬离。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充分理由相信陆某某有权签署该协议,该房屋也是在对方自愿腾退后予以拆除的。(二)即使目前已了解到复议申请人已与陆某某结婚的事实,根据建房批件,当时建房审批时家庭人员为陆某某、陆某某及陆某某三人,其三人应各占1/3(4/12)房屋份额。因陆某某早于陆某某死亡,陆某某的1/3份额平均分成4份由四个子女继承,各享有1/12份额,故陆某某的财产份额应为5/12,该部分财产应由其配偶杨某某继承。但对挂靠签约无异议的财产份额要达到7/12,故也宜认定签订的搬迁协议有效。二、认定补偿安置协议有效有利于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可以通过与陆某某及陆某某协商或提起民事诉讼取得相应财产权益。复议申请人完全可以以其所占份额向陆某某及陆某某等主张权利。如果确认补偿协议部分无效的,复议申请人就其继承的财产份额不能参照拆迁补偿政策进行补偿安置,而只能按该房屋的评估价乘以份额获得货币补偿。故其结果应该对复议申请人不利。综上,请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被申请人与陆某某户订立的《农村村民住宅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农户地面作物补偿协议书》; 2.陆某某及陆某某订立《协议书》; 3.嘉善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陆某某户订立的《征收房屋移交单》; 4.评估报告; 5.补偿款支付凭证; 6.1989年12月2日陆某某户的《嘉善县农村房屋宅基地申报登记表》; 7.陆某某以及陆某某的死亡证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嘉善县农村房屋宅基地申报登记表》记载,陆某某户家庭人员为三人,户主陆某某(系陆某某次子,排行老三),家庭成员父亲陆某某,弟弟陆某某(系陆某某三子,排行老四)。宅基地上房屋位于西塘镇某某村,根据《嘉善县农村房屋宅基地申报登记表》记载上述房屋为二层,建筑面积为116.6平方米。根据1998年12月2日《嘉善县农村宅基地来源说明书》记载该楼房建造年月为80年前,户主为陆某某,并加盖嘉善县西塘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公章。父亲陆某某于1998年8月死亡。陆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与杨某某结婚登记,2014年8月11日因胃癌晚期死亡。陆某某入赘后于1989年12月9日户口迁出本村迁入妻子家。2022年6月14日陆某某(系陆某某长子,排行老大)儿子陆某某及陆某某妻子姚某某订立《协议书》,称经协商将上述116.6平方米靠入在陆某某户,申请享受公寓房安置政策。同日,甲方嘉善县西塘镇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乙方陆某某户订立了《农村村民住宅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包含西塘镇某某村房屋的补偿安置),该协议称甲方受西塘镇人民政府委托签订,乙方签约人为陆某某儿子陆某某。2022年8月该房屋被拆除。申请人认为案涉房屋被申请人违法拆除,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明:陆某某妻子1981年5月病故。两人有四个子女,老大儿子陆某某、老二女儿陆某某、老三儿子陆某某、老四儿子陆某某。老二女儿陆某某,1974年户口迁出本村。在协议搬迁过程中,陆某某、陆某某、陆某某三方对案涉房屋的处理进行了协商,处理结果三方均知情,无异议。三方均称不知道陆某某在临死前与杨某某结婚登记的事实。《农村村民住宅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陆某某户把案涉房屋内物品处理完毕,并将房屋的钥匙交给嘉善县西塘镇某某村。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女儿户口一直没有迁至嘉善县西塘镇某某村,非嘉善县西塘镇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机关认为:案涉西塘镇某某村房屋的处理签订了《农村村民住宅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嘉善县西塘镇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受西塘镇人民政府委托签订,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该行政协议已履行,签约的农户方上交案涉房屋钥匙后,房屋被拆除。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系依协议拆除行为,申请人所称的违法强制拆除的事实行为不存在,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上述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理范围。申请人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对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与陆某某户自行协商,或者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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