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2〕22号 申请人:苏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1118号 法定代表人:阮建松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3月31日收到。因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通知申请人补正,于4月20日收到申请人相关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新冠疫情影响,2022年5月5日嘉善县罗星街道复议机关、复议机构所在地被列为防范区,5月8日被列为管控区,5月11日被列为防范区,5月14日解除防范区,5月5日至5月13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称:1.申请人于2022年2月7日前往嘉善务工,在出火车站时依法配合检查,因有吸毒有科被公安人员传唤至派出所,经对其新鲜尿液检测呈阴性反应。后申请人配合公安人员前往杭州千麦做头发检测,当晚告知其头发中检测出毒品成分(口头告知),随后对申请人相关笔录和口供。2.申请人阐述事实:2020年7月4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申请人从始自终未知社区戒毒事宜,出来一直在外务工,并不知有社区戒毒,也未回过云南老家,申请人并未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申请人只是不知情。3.对申请人头发中检测出毒品成分,未提出合理申辩,因申请人当时刚到嘉善务工,身体有病在身,加之父亲刚离世不足半月,一度处于悲伤状态,并未做出申辩。后经申请人反复思考,申请人确实未吸毒。对于发检含有毒品成分,申请人往返江西和湖南两省期间住过十多家宾馆和旅社,不知是否接触过毒品和摄入,期间因病也服药(白加黑和头痛粉等)。4.嘉善县公安局于2022年2月8日作出对申请人行政拘留14日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让申请人签字,期间申请人提出发检质疑和法律援助都被拒绝,申请人未签。2022年2月8日晚民警告知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此外,嘉善县公安局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一向热爱生命和生活,在北京务工的几年里,曾自愿到北京红十字协会无偿献血近40余次。 申请人提供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说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2月7日中午,申请人因吸毒在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北路火车站广场上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申请人处提取的新鲜尿液经检测试剂盒呈阴性反应。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在申请人的头发中检出毒品成分,申请人未提出合理申辩理由。被申请人另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因吸毒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行政处罚;2020年7月4日因吸毒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处罚,2020年7月4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申请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本次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8日依法对申请人吸毒违法行为行政拘留十三日。2022年2月8日依法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资料、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相关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申请人在被责令社区戒毒后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且再次吸食毒品,本次已属吸毒成瘾严重。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8日依法对申请人吸毒违法行为行政拘留十三日。2022年2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2年2月8日当日送达申请人后于2022年2月17日投送进浙江省拱宸强制隔离戒毒所。三、申请人苏某提出对社区戒毒不知情以及服用白加黑和头痛粉等申辩理由,被申请人认为不能成立。2020年7月4日,申请人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其在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上拒绝签字不影响该责令社区戒毒决定的法律效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对其询问时也陈述了自己明知被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但拒不报到的情况。本次,申请人再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服用白加黑和头痛粉等药物不会导致申请人的头发中检出毒品成分,申请人未提出合理申辩理由。申请人头发中检出毒品成分,虽然其不承认有吸食毒品行为,但又不能提供合理申辩理由,可以认定申请人有吸毒违法行为。申请人苏某的相关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敬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裁决。 被申请人提供了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检查审批表、检查证、提取被检测人尿样过程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复核登记表、告知审核回复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所情况说明、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所暂不收押情况说明、接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通知送达回证、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结果照片、吸毒检测资格认定证书、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资格认定证书、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资料、电话查询记录、相关诊疗检查病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节选、《公安部关于对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信息能否作为认定吸毒史证据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21号〕)证据依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7日中午,被申请人在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北路火车站广场上查获吸毒行为人苏某(即本案申请人)。经对申请人处提取的新鲜尿液经毒品检测呈阴性反应。当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头发现场采样检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头发检材根部3cm段中检出毒品成分。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嘉善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将上述鉴定意见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无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申请人另查明,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因吸毒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行政处罚,2020年7月4日因吸毒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处罚,2020年7月4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申请人并未按要求定期接受检测。2022年2月8日经依法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自2022-02-08至2024-02-07),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检测是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基于人体代谢的自然规律,唾液、尿液人体代谢周期和毛发生长周期不一致,唾液、尿液不能提供个人长时间内摄入毒品的信息,而人体毛发可长时间保留个人所摄入的毒品信息。《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公安部关于印发《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通知(公禁毒〔2018〕938号))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和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其根据《毛发中15种毒品及代谢物的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检验方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和合法性。被申请人于2月7日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明确无异议,不提出重新鉴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2月7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头发(根部3cm)中检出毒品成分。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因吸毒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行政处罚,2020年7月4日因吸毒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处罚,同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本案申请人在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责令社区戒毒后,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报到,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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