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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要求责令嘉善县财政局履职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3-07-16 11:14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2〕56号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财政局

地址: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强   职务:局长


申请人郑某认为被申请人嘉善县财政局未履行对其《举报投诉函》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9月1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郑某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嘉善县财政局作出履职受理答复。

申请人称:一、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财政部门负有对诉讼费用的监督管理、查处职责。浙江省财政厅、杭州市、丽水市等近百个财政局均是受理,绝大部分已履职。二、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但嘉善县财政局拒不纠正,特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浙江省财政厅的答复及多个地方财政局的答复;

2.EMS签收信息;

3.《自查自纠通知书》。

被申请人嘉善县财政局答复称:一、郑某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应有利害关系。郑某的举报投诉要求对嘉善县人民法院诉讼费退费情况进行核查,但郑某不是所涉诉讼费退费案件的当事人,案件诉讼费是否已经退还的核查与郑某没有利害关系。因此,郑某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二、郑某依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认为嘉善县财政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系适用法律错误。郑某向嘉善县财政局提交的《举报投诉函》不属于《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申请,不应按一般行政执法程序处理。该《举报投诉函》属于《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应按特别行政执法程序处理。郑某的《举报投诉函》属于投诉举报行为,嘉善县财政局按特别行政执法程序实施行政检查,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特别行政执法程序的时限,也未赋予对行政检查结果可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三、嘉善县财政局已按《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特别行政执法程序实施行政检查。嘉善县财政局于2022年8月8日收到郑某的《举报投诉函》,于2022年8月15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发函,要求其对诉讼费退费情况进行核查并书面反馈嘉善县财政局。四、履职期限尚未届满。《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规定相关的履职期限。退一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履职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嘉善县财政局自2022年8月8日收到郑某的《举报投诉函》,尚未满60日,郑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也不符合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郑某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举报投诉函》、信封封面、签收信息;

2.《关于核实诉讼费退费情况的函》及送达回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节选;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节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节选;

6.《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节选;

7.《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节选。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8日,嘉善县财政局收到郑某邮寄的《举报投诉函》,请求责令嘉善县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核查,退还应退诉讼费。2022年8月15日,嘉善县财政局向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核实诉讼费退费情况的函》,要求嘉善县人民法院对不退还诉讼费情况予以核实。2022年9月12日,郑某认为嘉善县财政局未履行对其举报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10月8日,嘉善县财政局作出《举报投诉复函》,告知申请人如案件当事人需要了解诉讼费收费和退费相关事项或有异议,均可直接向嘉善法院“12368”司法服务热线了解情况或反映问题,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未对于财政部门的履职期限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8月8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函》后,于2022年8月15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核查。申请人2022年9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尚在履职期内,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