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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不服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决定终止调解告知行政复议案
发布日期: 2024-04-02 10:48 浏览次数:


嘉善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嘉善政复〔2023〕37号


申请人:罗某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永根  职务:局长  

地址: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

第三人:嘉兴市某某公司


申请人罗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4月23日作出决定终止调解告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4月26日收到后,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与嘉兴市某某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嘉兴市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经过投诉人同意便进行调解程序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事项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3月21日其在淘宝平台某某旗舰店,购买嘉兴市某某公司生产的鲜肉月饼,产品为速冻食品,标识标注“生制”、执行标准为GB19295,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厂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于是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3月3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于4月19日9时到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参加调解,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被申请人将终止调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申请人并未经申请人同意强制性组织调解,违反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处理投诉调解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重新受理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受理的调解,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出的投诉举报,称其于2023年3月21日在淘宝平台购买的某某旗舰店销售的月饼标识不符合规定。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制发《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书》分别告知消费投诉已受理,被申请人将于2023年4月19日9时30分组织双方进行现场调解。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来电,要求进行电话调解。2023年4月19日,当事人嘉兴市某某公司到场参加现场调解,被申请人向其表达申请人要求电话调解的意向,当事人表示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不予赔偿,也不接受电话等其他调解方式。当日,被申请人制作《投诉调解记录》(市场监管〔2023〕第1**2号),终止调解。二、有关问题的说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未征得其意见的情况下组织调解,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法律赋予消费者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来解决消费纠纷。本案中,申请人采取了第(三)项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方式来处理消费纠纷,说明其意思表示为请求行政部门按照程序处理其投诉。被申请人在一个工作日内受理并通知双方进行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其次,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解准备,并不影响申请人拒绝调解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前20天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和调解人员等信息,即表明被申请人已经做好了调解准备工作,在正式调解之前,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均可拒绝调解,并采用其他方式处理消费纠纷。也就是说,被申请人通知双方进行调解,并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调解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嘉兴市某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出的投诉举报,称其于2023年3月21日在淘宝平台某某旗舰店购得鲜肉月饼,产品生产者为嘉兴市某某公司,因是速冻食品,发现该产品只标识生制,未找到即食或非即食,申请人认为产品未按照GB19295标准执行标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九)项规定,要求厂家跟销售商共同承担责任,请被申请人对嘉兴市某某公司违法行为处罚。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书》,3月30日分别邮寄申请人、第三人,告知消费投诉受理情况,同时告知被申请人将于2023年4月19日9时30分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地址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820号)。4月19日,被申请人组织调解。第三人到场参加现场调解。被申请人制作了《投诉调解记录》(市场监管〔2023〕第1**2号),称申请人要求电话调解未到场,第三人表示申请人所诉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不予赔偿,也不接受电话等其他调解方式。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反馈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4月20日作出决定终止调解答复,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通过行政调解的方式协调、协商处理与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土地(林地、海域)权属争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民事纠纷,由主管该事项的行政机关负责调解。本案,被申请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处理该民事纠纷。申请人提出纠纷解决的投诉请求(退货、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后,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向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书,当事人若不愿意调解,可以拒绝参加调解,被申请人无需再单独征求其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于3月29日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和调解投诉告知书》(善市监受〔2023〕1**2号),3月30日邮寄上述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及申请人参加现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并无不当。《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符合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决定终止调解告知。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县行政复议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