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县政府决定对《嘉善县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管理技术规定》(善政发〔2024〕3号)部分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推动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和嘉善县域高质量发展示范点建设,加强嘉善县国土空间规划管理,规范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先行启动区规划建设导则》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相关技术规范,结合嘉善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应与省、市、县三级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更新方案相衔接,符合防止耕地‘非农化’‘非粮化’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三、将第十二条“表3 居住用地控制指标表”修改为:
建筑平均层数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绿地率 | 建筑高度 |
低层(1-3层) | ≤1.2 | ≤43% | ≥25% | ≤12米 |
多层Ⅰ类(4-6层) | 1.3-1.6 | ≤32% | ≥30% | ≤24米 |
多层Ⅱ类(7-9层) | 1.7-2.1 | ≤30% | ≥30% | ≤30米 |
高层Ⅰ类(10-17层) | 2.2-2.8 | ≤22% | ≥35% | ≤50米 |
高层Ⅱ类(18-26层) | 2.9-3.1 | ≤22% | ≥35% | ≤80米 |
四、将第二十七条“表9 防护绿地宽度控制表”修改为:
位置 | 防护绿地宽度 | 位置 | 防护绿地宽度 |
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 | ≥50米 | 一般河道 | ≥8米 |
污水厂、垃圾处理厂 | ≥50米 | 高速公路 | ≥30米 |
传染病医院 | ≥50米 | 国道 | ≥20米 |
自来水厂 | ≥10米 | 省道、快速路 | ≥15米 |
主干河道 | ≥30米 | 县道及一般公路 | ≥10米 |
次干河道 | ≥15米 | 小型垃圾转运站 | ≥3米 |
五、将第三十一条“表 11 社区级(5-10分钟生活圈)配套设施配置指引表”中“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筑面积修改为:“≥300平方米”。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物业用房的配置标准:
(一)居住项目或居住、非居住混合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应相对集中配置,其中:
1.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应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4‰比例配置。
2.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应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3‰比例配置。
(二)非居住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3‰比例配置物业用房。”
七、将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幼儿园生活用房应布置在3层及以下,通往3层及以上的区域应设置安全防护隔离设施,避免儿童进入;托儿所生活用房应设在首层,当布置在首层确有困难时,可将托大班布置在2层,且应满足相关规范;”
八、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由低、多、高层建筑组合成的建筑综合体,其单体建筑之间或建筑综合体与其他建筑的间距计算,按低、多、高层的有关建筑间距规定分别计算。当存在建筑退台时,可根据不同建筑高度分别确定建筑间距。”
九、在第六十二条新增:“(六)建筑退让用地红线的计算,以建筑底层最突出的外墙、柱边线为准。无落地柱阳台、凸形封窗、踏步等突出部分在规定的后退用地红线距离的1/5内安排。”
十、将第六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围墙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不宜小于1米,且应满足消防、安全、市政管线埋设等强制性标准。独立设置的高度不大于6米的小型配套公建(如水泵房、配电房、值班室、自行车库等)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3米。”
十一、在第六十四条新增:“(七)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计算,以建筑底层最突出的外墙、柱边线为准。无落地柱阳台、凸形封窗、踏步等突出部分在规定的后退用地红线距离的1/5内安排。”
十二、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建筑(含地下建筑)退让公路的距离应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并满足《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国家、省级法规的强制性要求。”
十三、将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用地的机动车出入口宜在建设项目用地周边较低等级的道路上设置。
建设项目用地的机动车出入口与城市道路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交角不小于75°。
建设项目用地机动车出入口距交叉口的距离从交叉口道路红线转弯弧线的端点起,到建设项目用地机动车出入口最近端边线止,应符合以下要求:主干路应大于100米或在建设项目用地的最远端,次干路应大于80米或在建设项目用地的最远端,支路应大于50米或在建设项目用地的最远端。
建设项目用地机动车出入口距桥梁引道端点的距离, 当引道坡度大于或等于2%时,不宜小于60米。
建设项目用地机动车出入口不宜设置在纵坡大于2.5%或有超高的路段上。”
十四、将第八十条修改为:“新建居住项目的机动车停车配建应集中设置在地下,不得采用机械式停车。
访客停车位宜集中布局,按照住宅总套数的3%计,且最多不超过50个,设置数量不计入应配建停车位总数。”
十五、将第八十四条“表18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控制指标表”修改为:
建筑类型 | 计算单位 | 机动车 | 非机动车 |
住宅 | 车位/100平方米 | 1.0 | 1.0 |
其中 | 户建筑面积>200平方米 | 车位/户 | 2.2 | 1.0 |
140平方米<户建筑面积≤200平方米 | 车位/户 | 1.6 | 1.2 |
90平方米<户建筑面积≤140平方米 | 车位/户 | 1.3 | 1.5 |
60平方米<户建筑面积≤90平方米 | 车位/户 | 1.0 | 1.8 |
户建筑面积≤60平方米 | 车位/户 | 0.7 | 2.0 |
办公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2 | 2.0 |
餐饮娱乐 | 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2.0 | 2.6 |
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5 | 3.3 |
宾馆酒店 | 星级宾馆 | 车位/客房 | 0.8 | 0.6 |
普通旅馆 | 车位/客房 | 0.5 | 0.6 |
商业 | 综合 零售 | 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1 | 2.8 |
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0 | 2.8 |
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5 | 2.4 |
大型超市(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2 | 5.0 |
批发市场、专业市场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2 | 3.4 |
农贸市场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7 | 6.6 |
影剧院 | 车位/百座 | 5.0 | 22.5 |
展览馆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9 | 3.0 |
体育设施 | 体育馆 | 车位/百座 | 4.0 | 25.0 |
娱乐性体育设施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4 | 4.0 |
图书馆、博物馆、科学馆、纪念馆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8 | 3.3 |
会展中心 | 车位/百座 | 8.0 | 12.0 |
镇级及镇级以上医院 | 门诊部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7 | 5.3 |
住院部 | 车位/床位 | 0.6 | 0.6 |
其他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1 | 1.2 |
社区卫生站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6 | 4.1 |
疗养院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4 | 1.0 |
养老院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3 | 1.0 |
教育设施 (对内) | 大专院校 | 机动车:车位/百教职工 非机动车:车位/百师生 | 50.0 | 35.0 |
中学 | 机动车:车位/百教职工 非机动车:车位/百师生 | 50.0 | 30.0 |
小学 | 车位/百教职工 | 50.0 | 20.0 |
幼儿园(托儿所) | 车位/百教职工 | 20.0 | 25.0 |
教育设施 (接送车位) | 中学 | 车位/每班 | 2.5 | 1.5 |
小学 | 车位/每班 | 3.5 | 3.0 |
幼儿园(托儿所) | 车位/每班 | 1.4 | 5.0 |
公园 | 车位/100平方米游览用地面积 | 0.2 | 1.2 |
旅游区、度假村 | 0.2 | 1.0 |
工业仓储 | 工业新业态(M0) | 车位/100平方米 | 1.0 | 1.0 |
仓储物流、工业厂房 | 车位/100平方米 | 0.2 | 1.0 |
办公及生活配套 | 办公区机动车不小于0.8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非机动车不小于0.4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职工数量的60%(个);宿舍等生活配套用房机动车不小于0.4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非机动车不小于职工数量的60%(个)。 |
注:①小型汽车泊位尺寸不小于2.5×5.5米,微型汽车泊位尺寸不小于2.1×3.7米。
②确因场地限制难以布置标准车位的,可布置微型车位,微型车位按照0.7个标准车位计算;大于50个标准车位的集中停车场地可配建不大于5%的微型车位,摩托车不计入微型车;不得设置子母车位。
③按建筑面积配置停车位的项目,停车配建指标按该用途的实际建筑面积核算。
④地下空间用于商业服务业、市场、文化娱乐、体育等对外经营性用房的,该区域建筑在停车配建计算时按实际面积计算。
⑤表中未列出的建筑类型,参考相近建筑类型和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设置规则和配建标准》(DBJ33/T 1021-2023)的配建停车指标执行。
⑥电动自行车充停设施配置按照《浙江省电动自行车充停、充换场所建设技术导则》(2024年3月)执行。
十六、将第九十一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规模或指标达到或超过规定的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时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各类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取值范围按照《嘉兴市交通影响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及《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相关规定执行。”
十七、将第九十九条修改为:“防洪排涝应符合以下标准:城北片(以红旗塘-石井塘-三店塘-嘉善塘-南星桥港-和尚塘为外河)、城南片(以三店塘-嘉善塘-堰桥港-中心河为外河)和祥符荡科创绿谷执行100年一遇防洪标准,其他地区执行50年一遇防洪标准。除涝标准:执行20年一遇。”
十八、将第一百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建筑退让小流域湖荡(规划水域面积<10平方公里)最小宽度不小于20米,中流域湖荡(10平方公里≤规划水域面积<100平方公里)最小宽度不小于35米。县级及以上河道两侧宽度不小于10米,县级以下河道、其他水域两侧宽度不小于3米(具体管控参考《嘉善县水域保护规划(2021-2035)》)。鼓励在沿河空地、景观条件佳、人流聚集的滨水空间节点,且水面开阔处设置栈道、亭台、亲水平台等设施,营造亲水空间。”
十九、将第一百十五条“表20 村庄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引表”修改为:
类别 | 设施名称 | 村庄规模等级(人) | 建设 方式 | 用地面积 (平方米) | 建筑面积 (平方米) |
小型 ≤500 | 中型 501-1000 | 大型 1001-3000 | 特大型 >3000 |
行政管理及综合服务 | 党群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村委会) | ● | ● | ● | ● | 合建 | ≥2500 | 规模在500户以下的按建筑面积不小于500平方米配建;规模在500户以上的新社区,以建筑面积 500平方米为基础,超过部分按60平方米/100户标准配建。 |
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 | ● | ● | ● | ● | 合建 | — | ≥200 |
综合治理中心(警务室、治安联防站) | ● | ● | ● | ● | 合建 | — | ≥800 |
公共教育 | 幼儿园(托儿所) | × | 〇 | 〇 | 〇 | 独建 | 根据实际需求 | 根据专项规划 |
小学 | × | × | × | 〇 | 独建 |
婴幼儿照护 | 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 | ● | ● | ● | ● | 合建 | — | ≥200,且婴幼照护专属面积≥80 |
医疗卫生 | 村级卫生室 | ● | ● | ● | ● | 合建 | — | ≥100 |
文化体育 | 综合文化服务中心 (文化礼堂) | ● | ● | ● | ● | 合建 | — | ≥600 |
全民健身设施 | ● | ● | ● | ● | 独建 | — | ≥80 |
公共交通 | 公交车站 | ● | ● | ● | ● | — | — | — |
公共停车场 | 〇 | 〇 | ● | ● | — | — | — |
社区 商业服务 | 便民超市 | 〇 | 〇 | ● | ● | — | — | 200-300平方米/100户 |
农村电商服务站 | 〇 | 〇 | ● | ● | — | — |
菜市场 | × | × | 〇 | 〇 | 独建 | — |
其他商业设施 | 〇 | 〇 | 〇 | 〇 | — | — |
公用设施 | 邮政、电信、储蓄代办点(快递服务站) | 〇 | 〇 | ● | ● | — | — | — |
公用设施 | 垃圾收集点 | ● | ● | ● | ● | 独建 | — | — |
可再生资源回收点 | 〇 | 〇 | 〇 | 〇 | 独建 | — | — |
公共厕所 | ● | ● | ● | ● | — | — | ≥30 |
瓶装液化气供应站 | × | × | 〇 | 〇 | 独建 | ≤300 | — |
供电设施 | ● | ● | ● | ● | — | — | — |
供水设施 | ● | ● | ● | ● | — | — | — |
移动通信基站 | 〇 | 〇 | 〇 | 〇 | — | — | — |
生活污水处理 | 〇 | 〇 | ● | ● | 独建 | — | — |
二十、将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施行前取得土地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使用附录三第6点的架空平台项目除外)。本规定实施后,国家、省、市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如有调整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将附录二第10点修改为:“中心城区:依据嘉善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心城区范围包括魏塘街道、罗星街道、惠民街道和大云镇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城镇建设用地集中分布区及其相关控制区域,面积104.95平方千米。”
二十二、将附录二第20点修改为:“建筑间距:指相邻两建筑相对部分外墙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建筑物北阳台和北梯出挑突出部分宽度之和大于1/5该建筑物长度、南阳台出挑突出部分宽度之和大于1/2该建筑物长度时,则出挑尺寸计入建筑物总进深。”
二十三、将附录二第23点修改为:“多层建筑:指建筑高度>10米,且<24米的建筑。多层Ⅰ类居住建筑指层数为4-6层用于居住的建筑,多层Ⅱ类居住建筑指层数为7-9层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7米的用于居住的建筑。”
二十四、将附录二第24点修改为:“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24,且<100米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他民用建筑。高层Ⅰ类居住建筑指10-17层,或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居住建筑;高层Ⅱ类居住建筑指18-26层的居住建筑。”
二十五、在附录二新增:“39.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用房的经营性用房可配置小型商业设施。”
二十六、删除附录三第2点中住宅阳台、飘窗建筑面积及其第(1)至(6)项、住宅设备平台建筑面积及其第(1)和(2)项。
二十七、在附录三第2点新增:“住宅阳台、起居室(厅)容积率计算(1)邻近嘉善大道、世纪大道、科技大道、平黎公路等主干道、高架(快速路)、铁路沿线,以及规划有特殊要求的居住建筑,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需采用封闭式阳台的,阳台可按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容积率。(2)住宅起居室(厅)可设置1处挑空空间,挑空部分不大于两层层高,水平投影面积不超过住宅套内建筑面积的25%且不大于50平方米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超出部分按相关规范要求执行。”
二十八、附录三第2点中“住宅、商服类用地计入建筑总面积但可不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第1项修改为:“独立设置的非营利性配套用房,包括独立的门卫室、供配电、通信、环卫配套服务设施用房,此类不计容积率用房可根据建筑面积依法进行确权登记。”
二十九、附录三第2点中“地下空间计算容积率规则”的第2项修改为:“建设地块内道路、室外场地标高不得大于周边道路平均标高1.5米(附录三第6点的架空平台情形除外),应做好与市政道路、周边地块的合理衔接,地块内结合园林设计进行景观堆坡的,可根据需要适当进行地形改变。地上首层建筑的室内地坪与室外场地标高的高差,有地下、半地下室的宜控制在1.5米以内。”
三十、附录三第2点中“其他建筑类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附表修改为:
控制建筑类型 | 结构层高H﹙米﹚ | 计容 系数 |
住宅 | 2.2≤H<4.2 | 1.0 |
4.2≤H<6.4(6.4米及以上,每增加2.2米以内的,加计1倍容积率) | 2.0 |
办公 | 2.2≤H<4.8 | 1.0 |
4.8≤H<7.0(7.0米及以上,每增加2.2米以内的,加计1倍容积率) | 2.0 |
商业及 商业办公综合体 | 2.2≤H<5.0 | 1.0 |
5.0≤H<7.2(7.2米及以上,每增加2.2米以内的,加计1倍容积率) | 2.0 |
工业厂房 及物流中心仓库 | 8.0≤H<10.2(10.2米及以上,每增加2.2米以内的,加计1倍容积率;对设备安装有特殊要求的厂房结构层高超过 8 米的空间,不论层高多少,均按一层计) | 2.0 |
三十一、删除附录三第4点中“绿地面积的计算按如下规定执行”及其第(1)至(6)项。
三十二、附录三新增:“5.立体生态住宅项目建设标准依据《关于嘉善县开展立体生态住宅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善自然资规发〔2025〕24号)执行。”
三十三、附录三新增:“6.架空平台:结合土方减量化,可在居住用地内底层架空平台下方设置停车、配套公建等公共使用空间,架空平台下方的场地标高(±0.000)不得大于周边道路平均标高0.6米。
底层架空层宜集中设置,架空平台结构层高应不小于2.4米/层,架空层高按其高度以低、多层控制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
沿城市界面及开放性社区道路应设置公共使用功能、公共开放空间或进行绿化景观处理,不得设置连续大面积实墙;临近既有住宅界面,应协调相互关系,减少对既有住宅噪声、光线及视觉干扰等影响。
(1)架空平台下方容积率计算规则:
本规定施行后取得土地的住宅项目,架空平台下方的除商业服务业、住宅以外的建筑功能均可不计入容积率。
本规定施行前取得土地的住宅项目,架空平台下方以下建筑面积可不计容积率:
①配套的非营利性用房:供配电、通信、环卫等;
②停车空间:停车位、停车库及其他停车配套的设备用房等;
③公共通道:机动车、非机动车、人行、楼梯、电梯等供全体业主全天可使用的公共通道;
④储藏空间:住宅配套的储藏室等储藏空间;
⑤公共活动空间:除物业、社区、养老、文体、托育等规划条件约定外增配的供全体业主使用的非营利性公共活动空间。
规划条件中明确的公共配建用房及需移交政府相关部门的功能性用房可根据建筑面积依法进行确权登记。
(2)架空平台绿地率计算:
以架空层平台(含覆土)面层为室外地坪基准,平台面层以上的绿地面积,纳入项目绿地率核算。
(3)架空平台建筑密度计算:
以架空层平台(含覆土)面层为室外地坪基准,平台面层以上的建筑基底面积,纳入项目建筑密度核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