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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嘉善县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0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善县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其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兼顾人防需要的工程是指通过增加战时功能的设计和平战转换措施,达到以平时使用功能为主、战时人防功能为辅的地下空间。 第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和兼顾人防需要的工程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发改、财政、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综合执法、市场监管、经信、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属地管理原则,协同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纳入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人防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防灾工作相融合,坚持统一规划、平战(灾)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根据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人防要求,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人防专项规划,明确城市防护要求与防护范围、防空区(片)划分与近远期建设目标等;根据城市详细规划及人防专项规划要求,编制人防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制订土地出让(划拨)供地方案时,应在地块规划条件中明确人防工程建设控制要求,包括产权归属、建筑面积、工程类别、抗力级别、机动车位比例、连通联建等,其中机动车位净面积配置比例原则上不低于人防总建筑面积的25%,并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人防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地块应修建人防工程要求不明确的,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土地出让前征求人防主管部门意见,由人防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人防工程建设意见。 第七条 人防指挥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人防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等专用工程由相关部门或单位负责组织修建。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同步修建人防工程。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按性质可分为“依法结建”和“投资修建”两类。 (一)依法结建。在本县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1.新建居民住宅的,魏塘街道、罗星街道、开发区(惠民街道)修建比例为8%,姚庄镇、西塘镇、大云镇、天凝镇、干窑镇、陶庄镇修建比例为7%; 2.新建非居民住宅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魏塘街道、罗星街道、开发区(惠民街道)修建比例为5%,姚庄镇、西塘镇、大云镇、天凝镇、干窑镇、陶庄镇修建比例为4%。 工程类别和抗力级别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防工程规划确定。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二)投资修建。上述依法结建范围和标准以外,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或民间投资主体自主投资开发地下空间修建的人防工程。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资修建人防工程,并在建设、经营等方面依法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第十条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人防空间不计入地下车位的折算比例,布局上应相对独立、集中。 第十一条 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应当按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防等专项规划要求实现互相连通,或者在适当位置预留地下连通口。 不同地块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按照相应地块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修建连通道的,连通道面积可以各自计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当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人防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审图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在建设项目规划与建设方案评审阶段,应当由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空间规划与建设应当按相关规定兼顾人防的需要。除依法结建人防工程以外,鼓励其他附建式地下空间兼顾人防需要。 第十四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及减免情形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建设。 未经易地建设审批,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审图、检测、咨询等业务的机构或企业、人员应取得相应资质、资格,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人防工程防护专项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由建设单位和有关参建单位负责,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及质量验收与评价标准等要求。人防专用设施设备生产及安装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并按规定进行防护性能检测。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房产面积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专业测绘机构测绘,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在测绘报告中明确。人防工程的范围应当由人防主管部门在竣工平面图上进行确认,并在实地明确位置。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落实标识标牌、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并根据上级要求落实平战转换措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防护专项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及独享的口部建筑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防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及独享的口部建筑、兼顾人防工程产权归建设单位(投资人)所有。 人防工程产权,包含人防工程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人防工程产权人依法对人防工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租赁和处置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人防工程不动产权证,应注明“人防工程”或“兼顾人防”字样,并在登记簿中记载其地下建筑的面积、坐落位置、层数、标高、平时功能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人持人防主管部门出具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产权归属证明)及登记所需相关资料,向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人防工程及口部建筑产权登记手续。 独立的人防工程口部建筑可与人防工程一并登记,也可作为地面建筑单独登记。人防工程口部建筑占用地块地面建筑技术经济指标,且平时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应单独登记,并注明“人防工程口部房”字样。 第二十三条 建设人防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向县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一)对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用地,登记主体为人防主管部门,用途为人防工程。由县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不动产权证书,并载明地下人防工程的面积、坐落位置、层数、标高、平时功能等事项。 (二)对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用地,由县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具体登记办法按地下空间不动产权证登记有关规定执行,单独登记的口部建筑按地面不动产权证登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不动产权证书首次登记由产权人负责申请,县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登记,核发人防工程不动产权证书,载明人防工程坐落、面积、层数等,并附人防工程平面图。对于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由地块开发建设单位代为办理人防工程不动产首次登记,免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应分摊的建筑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在人防工程租赁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或者整体附建式人防工程的初始登记应与地面建筑一并进行。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及独享的口部建筑初始登记主体为人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经县级及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报废的人防工程,由产权人向县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人防工程不动产权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人防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兼顾人防需要的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防工程;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人防工程经批准改造的,不得减少其掩蔽面积,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八条 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其建筑及建设用地产权人行使转让、拍卖、抵押权时,须落实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及维护管理责任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九条 临战(灾)前,由县人民政府根据防空(灾)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安排使用人防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干涉和拖延。人防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确保安全和不影响防空效能的前提下,鼓励产权人平时开发利用。人防主管部门需要在人防工程区域进行演练等活动时,管理人及使用人应无条件配合。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依法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使用单位(个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须在竣工验收备案后、投入使用前向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人防主管部门应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备案。 平时使用人防部门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的约定,向产权人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并明确维护管理责任。依法结建人防工程使用费标准由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发改(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和人防主管部门出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取得不动产权证后,由人防主管部门移交给县国有全资企业,由其进行管理。人防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及县国有全资企业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人、使用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规定,认真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制定防台防汛方案,落实防汛排涝工作。 第三十四条 使用单位需对人防工程进行装修或改造时,装修或改造施工图需征求人防主管部门意见,装修改造期间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人转让人防工程使用权或经营权,或平时实际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改造或者报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审批权限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人防工程战时使用演练,做好防空准备,根据防空袭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人防工程战时使用计划,做好转换技能组训和指导。 人防工程产权人、使用人或受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制定人防工程平战转换方案,落实人员职责及技能培训,确保完成平战转换。 第五章 维 护 第三十八条 人防工程产权人、使用人应建立相关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措施,使人防工程保持完好的使用状态。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操作规程(试行)》《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操作手册》等相关规定标准进行日常维护。 第四十条 产权人应建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和管理;人防工程平时卫生保洁、能源消耗、公共设施维护保养和日常运行管理等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使用人应履行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属地政府的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配备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平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灾)时服从人防指挥机构的指挥。 第四十二条 使用人防工程实行消防安全工作承诺制度和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使用单位承担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人防主管部门、属地政府承担监管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土地的项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已出具规划条件但未取得土地的项目在土地使用公告中进行明确;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建设主体自愿将其人防工程使用权、收益权无偿交由人防主管部门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善县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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