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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和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2-11-01 10:11 浏览次数:

政策解读

图片解读

各机关科室、直属分队、镇(街道)中队:

《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和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已经局务会议研究讨论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执行中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科室队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对轻微违法行为,通过签署承诺书、责令改正、说服教育、告诫约谈等措施,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促进当事人主动整改,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各科室队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证据等综合判定,不得擅自放宽或者变更适用情形。相关执法文书中,应当援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作为处理依据,《清单》可以作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的裁量说理内容。

三、《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行采取责令改正等行政措施,责令限期改正后当事人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但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清单》所称“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是指违法行为自发现之日起前十二个月内,在行政执法办案平台上无该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同类条款的规定被查处的记录。

五、《清单》所称“危害后果轻微”,应当结合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长、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情况、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大小、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六、《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条件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属于依法应当进行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依法行使裁量权并作出处罚。

七、当事人有《清单》所列违法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有《清单》所列违法行为,同时又存在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或者当事人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不适用《清单》的规定。

八、本《清单》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定为准。

《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上级部门已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的,各科室队在行使相关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事项时应参照执行。

九、本《清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和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10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和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一)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条线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发改

1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规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未按核准的建设地点、规模、内容等进行建设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

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政

2

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林业

3

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经信

4

违法生产不可降解一次性餐具或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销售、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塑料及其复合制品,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自然资源

5

航站楼、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场站未依照规定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二) 航站楼、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场站;

第十八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造价二十亿元以内的,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投资金额不低于本项目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建设工程造价超过二十亿元的,超出部分的配置投资金额不低于超出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规定配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体育

6

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向游泳者出售含酒精饮料;禁止醉酒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经营者在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由体育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气象

7

将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气象资料使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公安

8

在人行道违法停放非机动车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建设

9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 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建设

10

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

11

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密闭、完好和整洁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

12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建设

13

随地吐痰、便溺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建设

14

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建设

15

饲养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建设

16

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或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五款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

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

款。

建设

17

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 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

18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商品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建设

19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建设

20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且未损害城市道路。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

21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损害城市道路。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

22

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因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造成危害后果。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建设

23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建设

24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建设

25

不按照规定补办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批准手续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   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建设

26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建设

27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

28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五)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救援

29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上的消防车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当场改正;

3.情节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嘉兴地方立法

30

在城市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堆放物品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条第(八)项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八)在城市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堆放物品;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下列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在城市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物品;

嘉兴地方立法

31

在城市绿地内攀爬树木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条第(九)项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九)在城市绿地内攀爬树木。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下列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在城市绿地内攀爬树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嘉兴地方立法

32

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金融机构、封闭式景区、绿道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三)图书馆、博物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场所;(四)宾馆、商场、餐饮场所、室内农贸市场;(五)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条线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减轻处罚幅度

法律依据

建设

1

作业单位未及时清理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及危害性较小;   3.违法行为涉及面积不超过3平方米,或体积不超过3立方米。

符合适用条件的,处200元罚款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

2

作业单位未及时清运、处理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并随意堆放,未清洗作业场地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及危害性较小;   3.违法行为涉及面积不超过3平方米,或体积不超过3立方米。

符合适用条件的,处200元罚款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建设

3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及危害性较小;   3.违法行为涉及面积不超过3平方米。

符合适用条件的,给予警告,处500元罚款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应当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建设

4

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及危害性较小;   3.违法行为涉及面积不超过3平方米,或体积不超过3立方米。

符合适用条件的,处200元罚款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

5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沿城市道路)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及危害性较小;

3.当事人为非专门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符合适用条件的,处500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公安交通

6

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及危害性较小;

3.擅自占用停车泊位的数量不超过1个,同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日。

符合适用条件的,处200元

罚款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限定停车时间,但不得在盲道及其配套设施所在的地方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八十六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嘉兴地方立法

7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轻微;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及危害性较小;   3.过火面积3平方米及以下。

符合适用条件的,处200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嘉兴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善综执〔2022〕57号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嘉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和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pdf

信息来源: 县综合执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