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 | 1 |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规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未按核准的建设地点、规模、内容等进行建设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 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民政 | 2 | 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林业 | 3 | 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经信 | 4 | 违法生产不可降解一次性餐具或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销售、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塑料及其复合制品,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资源 | 5 | 航站楼、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场站未依照规定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置公共环境艺术品:(二) 航站楼、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场站; 第十八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造价二十亿元以内的,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投资金额不低于本项目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一;建设工程造价超过二十亿元的,超出部分的配置投资金额不低于超出部分建设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完成公共环境艺术品配置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规定配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体育 | 6 | 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向游泳者出售含酒精饮料;禁止醉酒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经营者在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由体育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
气象 | 7 | 将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气象资料使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
公安 | 8 | 在人行道违法停放非机动车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建设 | 9 |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 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建设 | 10 | 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 | 11 | 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密闭、完好和整洁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 | 12 |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建设 | 13 | 随地吐痰、便溺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建设 | 14 | 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建设 | 15 | 饲养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建设 | 16 | 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或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五款 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 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 款。 |
建设 | 17 | 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 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 | 18 |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商品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建设 | 19 |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 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建设 | 20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且未损害城市道路。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 | 21 |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损害城市道路。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 | 22 | 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因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造成危害后果。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建设 | 23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建设 | 24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建设 | 25 | 不按照规定补办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批准手续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 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建设 | 26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建设 | 27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建设 | 28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五)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消防救援 | 29 |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上的消防车通)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当场改正; 3.情节轻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水利 | 30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取水量较少,违法时 间持续较短; 2.经责令立即停止违 法行为; 3.补办审批手续或者 自行拆除取水设施;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民宗 | 31 | 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的 | 情节轻微,影响不大,当场改正的。 |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 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人防(民防) | 32 |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 | 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不建或少建后,主动补建防空地 下室或补缴人民防空工程 易地建设费的。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居民住宅的,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百分之九,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重点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 (二)新建其他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重点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五、百分之四; (三)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范围内的修建比例,按照所属国家或者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比例执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新建地面民用建筑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
农业农村 | 33 | 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 | 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改正的。 | 《浙江省综合治水工作规定》第三十九 条在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废旧物品的,由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加工作坊、餐饮服务、废旧物品收集等经营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地震 | 34 | 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使地震监测设施恢复正常运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
地震 | 35 | 爆破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经告知后及时补交报告的。 | 《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一条 一次性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四千千克梯恩梯炸药当量以上的爆破作业,爆破单位应当在实施爆破作业四十八小时前,将爆破地点、时间以及用药量书面报告爆破作业实施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爆破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地震 | 36 | 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 | 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财政 | 37 |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及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未及时公示的 | 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改正的。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审批机关。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
财政 | 38 |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未办理备案登记的 | 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改正的。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
财政 | 39 | 代理记账机构未按规定报送材料的 | 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改正的。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二)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 |
教育 | 40 | 幼儿园组织学 龄前儿童参加 商业性活动或 者无安全保障 的活动的 | 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改正的。 | 《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七项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组织学龄前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无安全保障的活动的; |
能源 | 41 |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 | 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改正的。 |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结合现有能源管理信息化平台,加强能源计量基础能力建设,按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求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提升能源管理信息化水平。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人力社保 | 42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注销未书面报告的 | 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改正的。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应急管理 | 43 |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未在核准的地点经营,或销售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 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改正的。 |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严把烟花爆竹进货质量关,并在核准的地点经营,不得供应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以及质量不合格的烟花爆竹;不得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核准的地点以外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退役军人事务 | 44 | 负有接收安置义务的单位拒绝或无故拖延执行所在地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 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改正的。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
粮食物资 | 45 | 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不符合规定的 | 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改正的。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嘉兴地方立法 | 46 | 在城市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堆放物品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条第(八)项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八)在城市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堆放物品;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下列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在城市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物品; |
嘉兴地方立法 | 47 | 在城市绿地内攀爬树木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条第(九)项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九)在城市绿地内攀爬树木。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下列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在城市绿地内攀爬树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嘉兴地方立法 | 48 | 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年度内首次违反的; 2.主动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嘉兴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金融机构、封闭式景区、绿道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三)图书馆、博物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场所;(四)宾馆、商场、餐饮场所、室内农贸市场;(五)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